审理经过
上诉人砀山龙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润公司)因其诉被上诉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的(2020)皖1321行初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上诉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于兆军及委托代理人黄若汉、石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8月,案外人王翠香在砀山县桐木路龙润生活广场看到龙润公司销售人员派发的宣传单,宣传单上标注:“桐木路生活家广场,商铺每套总价25万元左右,买一层送一层,(2F高4.5米,送的那层不低于2.8米),一层做生意(预计一年租金约10000元),送的一层可居住(预计一年租金5000元)……”。后销售人员带领王翠香参观了样板房。2018年9月9日,王翠香以其女儿李珂的名义交付定金10000元。
同月16日,李珂交付剩余房款231575元,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购买2层2128号商品房一套。2019年10月交房时,李珂发现根本不存在销售人员承诺赠送的三楼房屋。
2019年11月4日,王翠香通过省长信箱的方式进行投诉。2019年11月22日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砀山县信访工作联系会议办公室《关于交办王翠香来信事项的函》,于2019年12月3日进行立案,后经调查、行政处罚告知、行政处罚听证告知等程序,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砀市监罚字(2020)第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龙润公司外聘销售人员在销售桐木路龙润生活广场楼盘时,为了促进销售,以欺骗的方式对不存在的三楼(实际是二楼隔热层)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龙润公司在案发后积极配合协助调查,沟通业主(消费者)承认错误,并于2019年12月16日张贴致歉信向业主道歉,消除影响及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给予龙润公司罚款10万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龙润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转付10万元,2020年1月3日,该款转入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罚没收入账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在砀山县区域内履行工商行政管理的具体部门,具有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龙润公司外聘人员在销售砀山桐木路龙润生活广场楼盘时,印制宣传彩页宣传买一层送两层,一层经商,一层居住,为了促进销售,以欺骗方式对不存在的三楼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以上事实有龙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婉婉询问笔录、砀山龙润置业有限公司致歉信、现场笔录、宣传彩页、投诉人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龙润公司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查明
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龙润公司认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收缴罚款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违法。经查,龙润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转款10万元,2020年1月3日该款缴入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罚没收入账户。
本案证据显示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保障了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龙润公司预交罚款的目的是为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预收罚款的也是为了罚没款及时上交国库,且罚没款的收缴系行政执行行为,并不影响行政处罚行为程序的合法性,本案行政处罚程序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龙润公司积极配合调查,沟通业主承认错误,消除影响及危害后果,依法减轻处罚,给予龙润公司10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裁量尺度适当。
综上,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龙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龙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龙润公司负担。龙润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龙润公司上诉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关于宣传彩页的问题,王翠香并不是龙润公司的客户,并没有销售人员向其派发过彩页,该彩页来源不明,龙润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从未印制过彩页,且彩页的内容中的“买一送一”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买二层送三层”明显相互矛盾,从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可以看出龙润公司未向客户做过虚假宣传和承诺。
其次,关于张婉婉笔录问题,张婉婉虽系龙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并非公司实际经营人,楼盘开盘时张婉婉在徐州生孩子,不了解公司情况,询问笔录系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制作好的笔录内容让张婉婉签字,张婉婉只签字,工作人员也从未向张婉婉出示过彩页。最后,关于道歉信的问题,道歉信是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案部门负责人草拟好,让张婉婉打印盖章,并非龙润公司真实意思,张婉婉已录制视频对情况作出了说明。
二、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先通知缴纳罚款10万元,再进行集体讨论作出行政处罚,剥夺了龙润公司对事实认定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另,10万元的罚款明显不属于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直接收缴严重违法。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继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龙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首先,王翠香是替其女儿李珂购买房屋,由销售合同予以证明。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王翠香提交的宣传彩页等证据进行核实。张婉婉对彩页的真实性及内容认可,没有提出异议,问话笔录予以证明。宣传彩页上载明“买一层送一层(2F层高4.5米,送的一层不低于2.8米)”,一审判决及行政处罚中认定该事实清楚。其次,关于张婉婉的问话笔录及道歉信问题,问话笔录上每一页都有张婉婉的签字,并按手印,道歉信加盖了公司印章。张婉婉作为龙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二、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罚款数额的认定系基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及相关的法律规定,前期先交纳的10万元是龙润公司主动交纳,并张贴道歉均是为了减轻处罚,并不存在先确定罚款数额后进行处罚的情形。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
2.行政处罚决定书;
3.张婉婉书面情况说明;
4.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
5.电子回单复印件;
6.张婉婉视频情况说明。
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
2.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3.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4.龙润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2019年11月28日、2019年12月6日对张婉婉询问笔录;
5.2019年11月27日制作的现场笔录及照片;
6.2019年11月25日对王翠香询问笔录、信访材料及宣传图、微信截图、交房通知、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
7.砀山龙润置业有限公司致歉信及照片;
8.2020年1月3日一般缴款书;
9.案件来源登记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核表、事项审批表、处理决定审批表、重大案件讨论记录、结案审批表。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核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及程序是否合法。
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龙润公司外聘销售人员在销售桐木路龙润生活广场楼盘时,为了促进销售,以欺骗的方式对不存在的三楼(实际是二楼隔热层)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龙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婉婉询问笔录、砀山龙润置业有限公司致歉信、现场笔录、宣传彩页、投诉人询问笔录、执法人员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关于龙润公司上诉主张的宣传彩页问题,经查,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了宣传页原件,该宣传彩页明确清晰的载明了当时的宣传内容,且与微信截图、道歉信、被调查人问话笔录、投诉人问话笔录相互印证,该宣传彩页可以作为证据予以认定。
关于龙润公司上诉主张的张婉婉问话笔录、道歉信问题,问话笔录上有张婉婉签字并按指印予以确认,道歉信有龙润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张婉婉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龙润公司作为公司法人,应当对其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不能以不知情、不是其意思表示否定问话笔录、道歉信的真实性。综上,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龙润公司上诉认为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行政处罚程序是否合法
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等法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并未侵犯龙润公司的知情权和申辩权。关于10万元罚款缴纳问题,经查,龙润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向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个人账户转付10万元,2020年1月3日,该款转入砀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罚没收入账户,罚款的缴纳属于行政处罚的执行范畴,不属于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范畴。
但砀山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个人账户先行接收相关款项的行为做法欠妥,本院予以指出,建议该行政机关在以后的执法过程中规范行政处罚执行程序,严格依法执法。综上,龙润公司上诉认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龙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砀山龙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